大老闆應該知道的營業秘密法

呂錦峯律師著

 一、什麼是營業秘密?

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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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甲與某乙結婚生有丙丁二子,但丁好吃懶做又對甲乙不孝,因此某甲在生前便將其動產預作處分,並將其名下唯一的不動產,以自書遺囑分配與乙丙各二分之一而不留任何遺產給丁,某甲過世後,乙丙依遺囑將不動產登記為二人各二分之一共有,丁若向法院主張侵害特留分並請求分割遺產,法院會如何處理?

結論:

法院會在保護某丁特留分的前提下分割遺產。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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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個人資料外洩時應如何處置?被害民眾又如何主張權利?

■呂錦峯

據報載:「知名電商平台『○○線上』因會員個資外洩導致民眾被詐騙而報案及諮詢件數達900餘件」,大型企業個資外洩的新聞亦時有所聞,企業個資外洩時應如何面對?一般民眾若遇到自己個資外洩的時候又應該如何主張權利?

首先企業發現有個資外洩時,應即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如應及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通知的內容應包括個資被侵害的事實及對此採取的因應措施,若企業有隱匿不為通知者,主管機關會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緩。

一般民眾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企業違反該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為由,請求企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除財產上的損害以外,還可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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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沒有就算了,北院還認為沒有配偶權?                                         

呂錦峯律師

 近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認為依憲法法理民法上並無所謂的配偶權,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詳言之,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略為,其夫與被告經常深夜通電話且有在外牽手之事實,主張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80萬元云云,但法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認為:「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由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配偶權』概念」,亦即法官認為既無配偶權何來侵害可言!此判決一出,在社會上引起多方爭議,更受到女權團體的嚴重批評,到底這樣的判決有無理由?

 雖然依照上開釋字第791號解釋,認為原來通姦罪的規定(即原刑法第239)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宣告失效,講得白話一點,大法官認為用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並不是適合的手段,因為刑罰所要處理的對象為與公益有關且具有反社會性的行為,但通姦只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爭議,並不適合用最嚴厲的刑罰處理云云,亦即依照上開解釋字面上的意思,大法官只是反對用刑罰解決通姦所帶來的婚姻爭議而已。

 承上,嗣後有關通姦的行為,受害的配偶都以侵害配偶權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也獲得大多數法院的支持,典型的判決理由會記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即,法院認為夫妻之一方只要有不忠實的行為且情節重大時,縱使非通姦或相姦,例如有不合社交禮儀的親密身體互動或言語或交往,受害的配偶都有可能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若依上開判決所示,則受害的配偶連主張損害賠償的機會都沒有,難怪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不過上開判決並非實務通說,將來還要看上訴審的意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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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大家知道立法院在110年11月9日已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治法嗎?預計在公布(110年12月1日)後六個月施行,若構成這部法律所定義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將至少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此外,被害人還可向警察機關報案,經過調查後可核發書面告誡行為人,若經告誡後兩年內再有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行為人違反保護令時,最高可能被處三年有期徒刑等等,尤其與女性同胞們的權益息息相關,大家有空可以點下列連結瞭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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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無薪休假?雇主可以片面決定無薪休假嗎?

因景氣因素所造成業務的緊縮,導致雇主有減少人力的需求,此時因非可歸責於勞工,工資本應依約照付。惟依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雇主於一定條件下可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簡述如下:

一、各產業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營運困難,雇主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但應於實施10日前通報勞工局。

二、實施「無薪休假」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且對於按月計酬勞工,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三、雇主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得裁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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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房產由何兩岸親屬繼承及其份額各應為多少

■呂錦峯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甲男與乙女於1983年在台灣合法結婚,並未約定臺灣民法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嗣後甲男到大陸經商並與丙女同居,長時間都在廈門生活,甲男與丙女之子丁男於2001年在廈門出生,2010年甲男返台辦事時意外身亡,甲男與乙女並無子女,甲男也未訂立遺囑也無遺贈撫養協議,甲男母親戊女尚存,在廈門,甲男名下有一棟於2005年所購置的房產,請問該房產由何人繼承?份額各為多少?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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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

近年來國內外企業競爭激烈,企業為保護經營利益,往往會擔心員工流動率過高,因此透過與勞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限制勞工一定時間內不得離職。勞工常常為爭取工作機會,被迫簽訂相關條款,之後提前離職或被雇主逼迫離職時,又會面臨無力償還巨額違約金之困境。為降低勞雇雙方對該約定的勞資糾紛,勞動基準法已於1041216日修正施行相關條文來明定雇主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規定。

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應如我國公費生制度,因雇主提供其一定培訓成本,以換取約定之服務年限,過去法無明文,都透過司法實務見解與行政機關函釋確認其要件,現則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的強制規定

  •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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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可以任意調動員工職務

關於勞工工作的調動,勞動基準法已於1041216日修正施行相關條文明文規範,明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其於五項規定,此後關於雇主對於勞工工作的調動已有明確法律規範,而非僅有主管機關函釋的依據。

勞方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嗣後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符合下列五原則始得為之

  •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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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訂立有效的競業禁止條款

過去雇主為保護其競爭優勢,所以常利用競業禁止條款來限制離職員工就業自由,因為雇主相對於勞工具有締約的優勢,因此競業禁止條款常遭到濫用而侵害勞工的就業權利,勞動基準法已於1041216日修正施行相關條文來規範競業禁止條款,不論是雇主或勞工朋友都應該關心這個修法內容才能訂立有效的競業禁止條款。

雇主在什麼條件之下才可以與勞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呢?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1項規定,有下列的要件: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就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若違反上述各項條件時則約定無效。

因此,雇主不能隨意與任何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例如勞工若只是從事一般業務、作業、財務、保全等工作就不適合約定,另外競業禁止也不能包山包海在期間等事項做無限制或抽象的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勞動基準法也規定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超過兩年者,則縮短為兩年。過去,雇主所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常會巧立名目將薪資中的一部份列為「合理補償」,這次修正則明文規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除上述勞動基準法的修正內容外,勞動部所公布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草案相關條文,有以下事項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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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思的判決:吳春台不配合作血緣鑑定,法院可以認定吳春台是李珍妮女的生父嗎?

今天看到蘋果日報報導,台灣高等法院就名媛李珍妮及其女向開發金控執行副總吳春台請求撫養費用的案件中,法院僅以吳春台對李珍妮之女有撫養的事實、兩人血型相同、長相相似,即認為吳春台為李珍妮之女的生父,因此判決吳春台必須撫養李珍妮之女並返還李珍妮代墊的撫養費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該案中,吳春台拒絕血緣鑑定,依照大家的「法感」,感覺上好像李珍妮一方會因為無法舉證或舉證薄弱而敗訴,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這應該是現在法院的通說,講白話一點,縱使你拒絕鑑定,法院還是可以斟酌其他證據認定有親子關係,吳春台先生的撫養義務恐怕賴不掉了!誰叫你的基因這麼強,女兒跟你長的這麼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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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在台灣取得的民事判決可以到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嗎?

一、依照最近(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在台灣地區法院所做成之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包括裁定及和解筆錄)、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做出的調解文書、還有在台灣地區所做成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都可以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

二、雖然之前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上述法院及仲裁文件的認可及執行即有相關解釋可據,但這次這兩個司法解釋最為完備,請大家廣為宣傳,不見得要辛辛苦苦跑到大陸法院去打官司才能夠得到確認及執行的效果。

這兩個解釋的全文請連結

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6/id/1482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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