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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的公司,在台灣可否為訴訟之當事人?

在台灣地區,是否在訴訟上可為當事人,其判斷的標準在於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但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並非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無權利能力,是否就無當事人能力呢?依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司法實務上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若設有代表人、有一定資本額、有主事務所,並能提出相當證明者,雖未經認許,亦有訴訟上為當事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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