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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房產由何兩岸親屬繼承及其份額各應為多少

■呂錦峯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甲男與乙女於1983年在台灣合法結婚,並未約定臺灣民法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嗣後甲男到大陸經商並與丙女同居,長時間都在廈門生活,甲男與丙女之子丁男於2001年在廈門出生,2010年甲男返台辦事時意外身亡,甲男與乙女並無子女,甲男也未訂立遺囑也無遺贈撫養協議,甲男母親戊女尚存,在廈門,甲男名下有一棟於2005年所購置的房產,請問該房產由何人繼承?份額各為多少?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 因為甲男與乙女有合法婚姻關係,且甲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系爭房產,因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婚姻法的規定有所不同,該房產權利的歸屬即有差別,此涉及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前者,依台灣民法第1017條規定,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後者,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原則上歸夫妻共同所有,故首應判斷者應為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台灣地區或者大陸地區的法律,依大陸地區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住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因甲男長年住在廈門未與丙女共同經常居住,故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故某甲生前系爭房產依台灣地區法律應屬某甲之財產,並非與某丙共有,再依大陸地區繼承法第2條、第3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遺產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故系爭房產為某甲之遺產。
  • 查法定繼承應適用台灣地區還是大陸地區的規定呢?依大陸地區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法律所在地。」,故本件應適用甲男經常居住地法律,即大陸地區的法律,依大陸地區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與臺灣地區民法所規定的繼承人不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包括父母,另外,非婚生子女非經過準正或認領不得成為繼承人,但依上開大陸地區繼承法的規定,甲男的繼承人為配偶乙女、兒子丁男及母親戊女,再依大陸地區繼承法第13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故系爭房產原則上上開三位繼承人各繼承三分之一的份額,當然「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此外,若丁男或戊女可以證明「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依上開第13條規定,於「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本文作者呂錦峯現為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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