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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老闆應該知道的營業秘密法

呂錦峯律師著

 一、什麼是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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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個人資料外洩時應如何處置?被害民眾又如何主張權利?

■呂錦峯

據報載:「知名電商平台『○○線上』因會員個資外洩導致民眾被詐騙而報案及諮詢件數達900餘件」,大型企業個資外洩的新聞亦時有所聞,企業個資外洩時應如何面對?一般民眾若遇到自己個資外洩的時候又應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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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沒有就算了,北院還認為沒有配偶權?                                         

呂錦峯律師

 近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認為依憲法法理民法上並無所謂的配偶權,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詳言之,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略為,其夫與被告經常深夜通電話且有在外牽手之事實,主張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80萬元云云,但法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認為:「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由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配偶權』概念」,亦即法官認為既無配偶權何來侵害可言!此判決一出,在社會上引起多方爭議,更受到女權團體的嚴重批評,到底這樣的判決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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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大家知道立法院在110年11月9日已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治法嗎?預計在公布(110年12月1日)後六個月施行,若構成這部法律所定義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將至少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此外,被害人還可向警察機關報案,經過調查後可核發書面告誡行為人,若經告誡後兩年內再有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行為人違反保護令時,最高可能被處三年有期徒刑等等,尤其與女性同胞們的權益息息相關,大家有空可以點下列連結瞭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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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無薪休假?雇主可以片面決定無薪休假嗎?

因景氣因素所造成業務的緊縮,導致雇主有減少人力的需求,此時因非可歸責於勞工,工資本應依約照付。惟依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雇主於一定條件下可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簡述如下:

一、各產業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營運困難,雇主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但應於實施10日前通報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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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房產由何兩岸親屬繼承及其份額各應為多少

■呂錦峯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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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意思的判決:吳春台不配合作血緣鑑定,法院可以認定吳春台是李珍妮女的生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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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知道在台灣取得的民事判決可以到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嗎?

一、    依照最近(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在台灣地區法院所做成之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包括裁定及和解筆錄)、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做出的調解文書、還有在台灣地區所做成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都可以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

二、    雖然之前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上述法院及仲裁文件的認可及執行即有相關解釋可據,但這次這兩個司法解釋最為完備,請大家廣為宣傳,不見得要辛辛苦苦跑到大陸法院去打官司才能夠得到確認及執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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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以台灣地區人民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的訴訟,應如何適用法律?

 

一、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故關於此民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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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的公司)來台就合同糾紛提起訴訟,關於合同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地的法律?

 

一、按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訴訟,關於合同的準據法,若雙方有約定者,優先從其約定,若無約定則依訂約地的法律;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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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人民在中國大陸犯罪,被害人可否在台灣地區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地區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近年來兩岸人民交往密切,常有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後潛回台灣逃匿,則被害人可否在台灣地區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地區法院對於發生在大陸地區的犯罪是否有審判權?

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2 款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客觀上所不及,但我國並未放棄對其主權,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所以,在大陸地區的犯罪被害人可以向台灣地區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地區法院對於上述犯罪也得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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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您的切身權益,不可不知:消費者保護法最近修正喔!

立法院於104年 6 月 2 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的修正案,其中有若干的修正跟您的權益息息相關!以下就重點修正內容說明之:

一、在定型化契約方面,主要修改有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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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的公司,在台灣可否為訴訟之當事人?

在台灣地區,是否在訴訟上可為當事人,其判斷的標準在於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但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並非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無權利能力,是否就無當事人能力呢?依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司法實務上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若設有代表人、有一定資本額、有主事務所,並能提出相當證明者,雖未經認許,亦有訴訟上為當事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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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支付命令的相關規定修正了

什麼是支付命令呢?一般而論,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金錢的請求,例如請求返還借款、支付貨款、金錢損害賠償等,可聲請法院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往,若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提出異議者,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在其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除非具有提起再審之事由,但機會非常渺茫,所以支付命令常常為詐騙集團行騙的工具。

不過,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釋明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也就是必須要提出相當證據,且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若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將由現行具既判力,改為僅有執行力,也就是只有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而已,還可以爭執支付命令所載的法律關係,例如,債務人可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但仍必須繳納裁判費(第一審約請求金額的1.1%),若支付命令金額很高時,債務人恐怕吃不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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